2018-03-28 15:15:40 666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今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7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条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条例还明确了环保、发改、经信等十多个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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